京典案例|刘某茂、杨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中“”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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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京典案例栏目将推介系列涉军法律问题典型案例。本期京典案例(第15期)推送——刘某茂、杨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1-382-001)。
2019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茂在事先未进行查看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指挥被告人杨某驾驶挖掘机进行实施工程,将某部队的国防光缆挖断,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致使该线路承载的通信业务全部中断共计425分钟。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茂、杨某赔偿某部队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2.8元。被告人刘某茂、杨某于同年6月14日经传唤到案。
经现场勘验,案发地位于一处半山坡,施工点北10米处有一界桩,界桩上用红色油漆标示“国防光缆 严禁动土”。经核查,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被告人刘某茂辩称其在集体土地上施工,但未在村集体批准的范围内施工,施工时未注意“国防光缆 严禁动土”界桩。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111刑初1191号刑事判决,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茂、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刘某茂、杨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二是被告人刘某茂、杨某的行为是否“导致非常严重后果”。
其一,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意外事件则指行为所致的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茂施工时未对周边进行查看,致其未见到“国防光缆 严禁动土”界桩;被告人杨某不具备挖掘机驾驶资格,违规驾驶挖掘机作业,且在未确保周边安全、未了解地下公共设施状况的情况下,挖断国防光缆,导致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并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施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从而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涉案行为所致后果并非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
其二,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换言之,只要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就属于“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人过失挖断国防光缆,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应当认定为“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
综上,被告人刘某茂、杨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导致非常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经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对于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中主观罪过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合法性、行为地旁边的环境、行为地标识情况、行为人职业与智能水平等因素做综合判断。对于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忽略附近提示标识的,依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第3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刑初1191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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